原告黄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郑州新登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煤矿董事长。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郑州新登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受被告李某某所雇,在被告郑州新登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冶上煤矿从事煤矿掘进工作,后又转为从事煤矿皮带运输工作。2009年12月10日晚8点左右,在皮带运输过程中,由于皮带下方有大量渣块,影响皮带正常运转,需要清理渣块,原告在清渣过程中不幸滑倒,左手被皮带齿轮啮合挤伤,经治疗左手1-5指全部受伤,其中2、3、4、5指全部缺失。后经治疗,第2指虽然接上一节,但功能全部丧失。现原告左手伤残已无法继续工作,生活也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二被告愿意赔付的数额过低而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间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应由劳动主管部门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