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地址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新郑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傅某(付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不服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11月20日下午17时许,付某华和原告付某对某三人傅某进行殴打,将第三人傅某打伤,致傅某轻微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案原告付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付某。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20日,原告付某在傅某夫妇殴打王某芝时并不在场,是在他们双方打架结束后才到的现场,并未殴打他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动手打人,对某告的处罚缺乏依据。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2、(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少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某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11月20日17时,在新郑市X镇任庄,王某芝推车路过王某莲家菜地时,将横穿道路的水管碾裂,导致王某莲和王某芝发生吵骂。继而,引起二人的厮打。王某芝的妯娌沈某芳见状后过来拉架,王某莲的丈夫傅某认为沈某芳拉偏架,也上前争吵。随后付某及其堂弟付某华一同驾车赶到现场。付某华上前用拳头朝傅某的头部打去,付某随手从地上拾起砖头向傅某身上砸去。傅某、付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傅某、王某莲、王某芝的陈述,证人沈某、高某、王某X、王某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告付某所称其在打架结束后才到的现场,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裁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另外,原告付某曾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诉某,后主动撤诉,且法院也准许其撤诉。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X报案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案人报案后依法受理;2、传唤付某的传唤证及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某告进行多次传唤;3、和庄镇派出所对某某X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争执的原因及殴打过程;4、和庄镇派出所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付某和付某华一同到的现场,付某不承认殴打这一事实;5、和庄镇派出所对某某(王某莲之夫)的询问笔录,证明付某和付某华一块到现场殴打傅某的过程;6、和庄镇派出所对某XX(王某芝之子)的询问笔录,付某华本人不承认参与打架的事实;7、和庄镇派出所对某某X的询问笔录;8、和庄镇派出所对某某X的询问笔录;9、和庄镇派出所对某某X的询问笔录;证据7-9证明付某和付某华一块到现场殴打傅某的事实。10、和庄镇派出所对某某的询问笔录;11、和庄镇派出所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0、11证明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均在现场,知道打架过程。12、和庄镇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13、和庄镇派出所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2、13证明案件的起因。14、和庄镇派出所对某XX(沈某之子)的询问笔录;15、和庄镇派出所对某XX的询问笔录;证据14、15证明付某和付某华一起到的现场。16、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两份(被告知人分别为傅某、付某);17、傅某的法医鉴定;证据16、17证明已将第三人伤情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的伤已构成轻微伤。18、付某、付XX、王某连(莲)、傅某、王某X的户籍证明(付某的无前科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1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付某),证明对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付某);21、送达回执(付某)两份;22、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付某)证明付某的拘留时间;23、担保人保证书;2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付某),;25、到案经过(付某);26、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27、审批表,证明被告办案的审批手续;28、行政裁定书;29、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以及相关法律规定;30、办案民警的警察证。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某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参与打架,被告对某告进行传唤没有法律依据;对某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为第三人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某据5有异议,认为傅某为本案第三人,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某证据7-11、14、15,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某据19-27有异议,异议同证据2;对某据1、4、6、12、13、16-18、28-30无异议。第三人对某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均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下午17时许,新郑市X村民王某莲与本村村民王某芝因浇地发生口角,后双方引起厮打。之后赶到的付某华和原告付某对某三人傅某进行殴打,将第三人傅某打伤,致第三人傅某轻微伤害。后王某莲报警,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接警处理。以上事实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为证。经过调查,新郑市公安局新烟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案原告付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后原告付某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5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付某华、付某殴打傅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建议撤销新郑市公安局对某某的处罚决定,并责令其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4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案原告付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付某对某处罚决定仍然不服,再次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原告付某与第三人傅某的治安案件原由新郑市和庄派出所管辖,后新郑市公安局对某庄派出所改制,将和庄派出所分为和庄派出所与新烟派出所,该案件由新烟派出所管辖。
另查,原告付某于2011年7月21日就该处罚决定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6日决定受理。原告付某于2011年7月29日就该处罚决定向本院起诉,后主动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得到本院准许。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对某告付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2011年7月,原告付某先后分别向郑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后原告选择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告新郑市公安局的起诉,得到本院的准许。现原告付某对某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本院应予以受理,被告提出的原告付某属于重复起诉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付某与付某华将第三人傅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傅某构成轻微伤害,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案原告付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对某原告付某认为其没有殴打他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沈某琼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