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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杨某在四川省会理县承包隆天建筑工程公司的经济适用房劳务工程,被告与原告及张某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上述工程以70元/地平方承包给原告及张某强。为此,原告购买了x元的材料和张某强一起来到了会理。到了会理后,被告杨某却违反口头约定,将价格改为66元/地平方。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同意我退出后,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2011年7月30日前将x元打入原告帐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2、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支付车费、住某、生活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打欠条之事属实,当时是由张某强和陈某合伙来做,但后来原告先违约,故没有履行合同。材料是张某强和陈某一起买来的,故欠条上写的是他们两个人的名字,应该还给他们两个人,应等到2012年6月工程完工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张某强合伙承包杨某在四川省会理县某劳务工程,为此原告陈某购买了x元的材料准备入场施工。后与被告杨某因合同价格发生争议,原告陈某退场。2011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强和陈某六的木工的丝杆、电锯共计人民币x元。大写(叁万叁仟圆整)。此款在7月30日前打入陈某六帐上。杨某,2011年6月23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在审理中,被告杨某认可欠条上“陈某六”即是原告“陈某”;张某强出具书面证言证实x元的材料款系原告陈某出资,与其没关系,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本院通过电话确认了张某强证言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欠条,张某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债务后,本应按承诺及时清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上债权人有张某强的名字,但在审理中张某强明确表示所购材料出资人是原告陈某,自己没有权利追收此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款应还给原告和张某强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欠条约定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前付款,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201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7月30日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某、生活费和住某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欠款x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以x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海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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