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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经营一饲料兽药门市。魏某甲和魏某乙系夫妻,共同经营一猪场。自2009年8月至2010年元月魏某甲、魏某乙多次在冯某某经营的门市购买饲料、兽药,共欠冯某某饲料、兽药款x.50元。冯某某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魏某甲、魏某乙归还欠款,魏某甲、魏某乙以饲料存在瑕疵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要求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冯某某提供的流水账目中有魏某甲、魏某乙签字的欠款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魏某甲、魏某乙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二人签字的906元,不予支持。魏某甲、魏某乙称有多笔欠款(共3994元)已支付冯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魏某甲、魏某乙系夫妻,其共同经营猪场,对冯某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魏某甲、魏某乙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查明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魏某甲、魏某乙反诉要求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期间,一审法院向魏某甲、魏某乙释明是否对饲料进行鉴定,魏某甲、魏某乙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魏某甲、魏某乙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来支持其反诉请求,故魏某甲、魏某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甲、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冯某某饲料、兽药款x.50元,魏某甲、魏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魏某甲、魏某乙的反诉请求。如果魏某甲、魏某乙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冯某某承担30元,魏某甲、魏某乙承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魏某甲、魏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冯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魏某甲、魏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某某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农业部在2009年发布了公告,声明冯某某经营的饲料属不合格产品;二、冯某某经营的饲料生产厂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与魏某甲、魏某乙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卫辉市X镇大用饲料门市部,冯某某作为个人起诉,没有诉权;四、冯某某在宣传时称其经销的是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预混料,但其销售的是郑州华罗饲料添加剂厂的货,冯某某存在欺诈,应当双倍返还魏某甲、魏某乙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冯某某答辩称:其经销的饲料是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罗饲料添加剂厂生产的饲料,并无质量问题。销售给魏某甲、魏某乙的饲料均是与冯某某照头,一审判决少判了906元,应当加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罗饲料添加剂厂是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场所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农业部在2009年发布的公告中显示不合格产品之一是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罗饲料添加剂厂生产的“华罗一号维生素复合预混料”。魏某甲、魏某乙最后一次从冯某某处购买饲料的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该饲料保质期为“6-9月份为4个月,其它月份为6个月。”

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冯某某持有魏某甲、魏某乙签字确认的流水账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买卖合同主体是冯某某和魏某甲、魏某乙并无不当,冯某某有权以其个人名义起诉,魏某甲、魏某乙称冯某某无权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冯某某所经销的饲料的生产厂家是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罗饲料添加剂厂,该厂系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主体,营业场所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魏某甲、魏某乙称生产厂家一无资金,二无场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罗饲料添加剂厂作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的饲料也属于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故魏某甲、魏某乙称冯某某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魏某甲、魏某乙称农业部在2009年发布了公告,声明冯某某经营的饲料属不合格产品,但该公告上显示不合格产品是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罗饲料添加剂厂生产的“华罗一号维生素复合预混料”,魏某甲、魏某乙购买的是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罗饲料添加剂厂生产的,该公告不能证明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罗饲料添加剂厂生产的饲料也存在问题。在一审时法院已经向魏某甲、魏某乙释明是否对其从冯某某处购买的饲料申请鉴定,魏某甲、魏某乙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二审时,魏某甲、魏某乙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饲料进行质量鉴定,但从魏某甲、魏某乙最后一次购买饲料之日(2010年1月29日)至其申请鉴定之日(2011年2月21日)止,已经超过产品的最长保质期6个月,故已经丧失了鉴定条件,该不利后果应当由魏某甲、魏某乙承担,魏某甲、魏某乙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魏某甲、魏某乙称冯某某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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