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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某某为一稻米加工厂个体户,经常收购水稻。张某某与闫某某常年有业务关系,经常为闫某某供水稻。2009年腊月26日,闫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稻米款清单,张某某接清单后经核对,又让闫某某将漏算的x元稻米款加上。后张某某催要欠款,闫某某以2010年1月26日张某某取走x元而非x元为由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闫某某收购张某某水稻,应以欠账清单的数额支付水稻价款,张某某要求闫某某清偿x元水稻款应予支持。闫某某主张张某某在2010年1月26日实际取走的是x元,不是x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张某某水稻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某某负担。

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人起诉前曾多次在一起算账,算账草单也有多份,而不仅仅是闫某某计算的这一份,原审仅凭一张算账草单而不是欠条定案不当。清单上的x元是应张某某的要求加上的,闫某某并没有仔细计算。原审审查证据不严,偏袒张某某。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依据闫某某最后书写的清单认定闫某某欠张某某x元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腊月26日,闫某某出具的算账清单显示所欠稻米款总额为x元,闫某某已付款数为x元,二者相减后余额为x元。

本院认为:2009年腊月26日出具的算账清单显示共欠稻款x元,闫某某自认该清单为其自己制作,但辩称其中的x元在自己未仔细核算的情况下应张某某的要求加上的。因闫某某该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张某某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扣除2010年2月13日闫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x元,闫某某下欠张某某x元稻款应予支付。原审判令闫某某还款正确,但确认还款数额为x元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张某某水稻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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