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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附赠式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附赠式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延津县光明家电城的业主。2008年4月份,延津西街光明家电城张贴宣传海报,内容为:贺西街光明家电城开业十一周年,新飞公司特举行优惠大酬宾活动,购任一款新飞冰箱,均送大礼一件(太空被、工具)……4月11日-4月13日,x,延津西街光明家电城。王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在李某某处购新飞x冰箱一台,价款1960元。延津西街光明家电城以王某某所购买产品为家电下乡产品不享受送礼品活动为由拒绝给付礼品。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以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认为李某某的销售行为按河南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第49条第(9)项之规定构成欺诈,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购买新飞冰箱价款1960元,并支付购买商品费用一倍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李某某庆祝家电城开业进行冰箱赠品销售活动,其作为销售方以海报等方式发出包含了赠物的具体内容和购任一款新飞冰箱均送大礼一件的要约,要约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购买任一款新飞冰箱即构成承诺,王某某购买李某某销售的新飞冰箱,双方形成电冰箱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负有转移主商品冰箱的主义务,王某某作为消费者只负付款义务,此为合同主要部分;同时李某某作为商家按约定另负交付赠品的义务,其两者的交易关系为主从型混合合同。此外,所谓赠品是基于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真实、客观的商品买卖合同而由商家附条件赠予的物品。本案中李某某作为销售商在王某某购买新飞冰箱后,负有依其宣传购任一款新飞冰箱给付赠品的义务,其称王某某购买的为家电下乡产品,不在给付赠品范围,因其张贴的海报作为一种宣传,明确为任一款新飞冰箱,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某某负有按海报要约购任一款新飞冰箱即送礼品内容给付王某某礼品的义务。关于李某某作为销售方拒付赠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按《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所谓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利用广告或其他形式,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引入误解的表示,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高期值从而做出错误判断的宣传活动。本案中李某某的销售行为不具备对商品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引入误解的表示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并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故李某某并不构成广告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某购买新飞电冰箱的赠品太空被一条、拉杆箱一个、工具一套。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王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宣传广告上称在光明家电城任购一款新飞冰箱均送礼品,但事实是对于属于家电下乡范围的新飞牌冰箱李某某却不赠送礼品,因此其广告与事实不符,李某某存在广告虚假宣传。根据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应当返还电冰箱价款1960元,并支付1960元的赔偿款。

李某某答辩称:其当时的活动种类有两种,或参加家电下乡,对于不属于家电下乡的产品才赠送礼品,其广告并不存在故意欺诈,仅是用语不严谨,因此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李某某为了庆贺其所经营的光明家电城开业十一周年,其在广告中宣传自2008年4月11日-13日在光明家电城任购一款新飞冰箱,均送大礼一件(太空被,拉杆箱,工具),因该广告符合要约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因此该宣传广告一审认定为要约正确。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后王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在光明家电城购买了一款价值1960元的新飞牌电冰箱,李某某将电冰箱交付给了王某某,同时应当按照广告中的内容向王某某支付赠送礼品的附随义务,其拒不交付礼品构成违约,因此一审判令李某某承担支付礼品的违约责任正确。王某某称李某某的广告中承诺对任购一款新飞冰箱均送大礼,但李某某对于属家电下乡产品中的新飞冰箱均不赠送礼品,因此其广告中存在虚假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之规定,李某某应当向王某某返回电冰箱价款1960元并支付1960元的赔偿金。根据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本案中李某某所打广告中并没有对其所售的产品做虚假宣传,对赠送的礼品也表明了赠送的品种和数量,因此该广告并没有违反广告法的规定。且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只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其所卖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时才适用返还价款并赔偿相当于价款一倍的赔偿款。因李某某的海报宣传中并没有对其提供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存在销售假货、冒牌货、伪劣产品、欺骗性服务等坑害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要求经营者李某某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的规定,因此王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其损失392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在支付了1960元后,李某某向王某某交付了新飞牌电冰箱,李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李某某其拒不交付礼品的行为是其拒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一审判令李某某向王某某交付赠品太空被一条、拉杆箱一个、工具一套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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