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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广军,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4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广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二被告商定购买二被告房屋,原告支付了x元购房款后被告却迟迟不能交付房屋。因二被告出售的房屋被别人占用,无法出售。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预付房款,二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认可,表示将尽最大努力还款。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8年5月18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款事实成立。

被告王某某对该欠条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即欠条一份,因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与二被告商定购买二被告房屋,原告预付了购房款x元,后因二被告出售的房屋被别人占用而迟迟不能交付,原告向被告索要预付房款,二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房屋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李某某王某某2008年5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二被告也退还了部分预付款,表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但二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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