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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淇县西岗镇迁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何某某,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迁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2011年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当时被告称几天就还,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今收到豆某某票据一张(借豆某某款)款额5000元整(伍仟元整)。票据经手人王林。上盖有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

庭审期间,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豆某某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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