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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学生,住(略),系王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朝,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与杨某某系前后邻居,2007年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因杨某某房后出路问题,王某乙与杨某某两家发生矛盾并多次争吵,2007年8月17日早上7时左右,杨某某妻子柴建华与王某乙家人王某丙、张某发生争吵,杨某某闻讯后,随即叫上亲戚郭某、郭某方父子赶回家中,王某乙从杨某某门口经过时,杨某某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张某与王某丙到场进入杨某某院子,与杨某某相互撕打,杨某某将王某丙推倒,与张某互殴,郭某用石块朝张某打一下,王某乙上前拦挡时,杨某某朝王某乙胸口打一拳,将王某乙打倒在地,张某随即报警,110出警后,王某乙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其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799.5元,张某于当日到卢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花费1320.9元,王某丙于当日到县医院门诊检查购药花去166.6元,事发当日,因王某乙肋骨骨折,卢氏县公安局将杨某某刑事拘留,后经检查鉴定王某乙肋骨全为陈旧性骨折,结论为轻微伤,卢氏县公安局撤销了刑事案件释放杨某某,但最终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之处罚,对郭某作出罚款200元之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调解意见,后王某乙、王某丙、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郭某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863.7元,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510.3元,赔偿王某丙188.3元,总合计956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对王某乙、张某、王某丙有殴打行为,并致其受伤,应予以赔偿,张某、王某丙到杨某某院中,并与杨某某互相厮打,其对杨某某也有殴打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王某乙因挡架受伤,其本身无过错,杨某某对其殴打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乙的伤情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关,故应相应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郭某对王某乙、王某丙没有侵权行为,故对其损失没有赔偿义务;王某乙、张某出院证中注意事项一栏有添加行为,对其要求误工天数两个月不予认定,鉴于王某乙骨折伤情,确实无法劳动,酌情认定30天;张某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的费用,因没有需要外出检查的医疗证明,无法确定系必要行为,其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不予认定,王某乙、张某、王某丙三人要求的营养费,因其均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王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2799.5元、误工费1367.1(63天×21.7元)元、护理费716.1(33天×21.7元)元、共计4882.7元,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9元、误工费238.7元(11天×21.7元)、护理费238.7元(11天×21.7元)、共计1798.3元,王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16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3417.89(4882.7×70%)元,赔偿王某丙116.62元(166.6×70%)元,共计3534.51元。二、限杨某某、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258.81(1798.3×70%)元,杨某某与郭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杨某某承担40元、郭某承担10元。

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郭某打人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本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辩称:王某乙曾坠楼是事实,但没有骨折。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费用。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王某乙双方因杨某某房后出路问题,多次争吵并发生矛盾,最终导致两家产生厮打行为,杨某某在厮打中致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三位伤者的治疗费用问题,有住院证明材料及医疗票据等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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