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社贷款风险控制部部长。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冯某某之母,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冯某某、崔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崔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冯某某由崔某某、黄某乙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万元,期内月利率15‰,逾期或挪用月利率18‰,2010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的利息。诉求:1、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借款逾期加罚利息的50%);被告崔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冯某某由崔某某、黄某乙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万元,期内月利率15‰,逾期或挪用月利率18‰,2010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逾期加罚利息的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了截止2010年10月22日的利息,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借款担保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付出凭证、还款计划、贷款到(逾)期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崔某某、黄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及加罚利息的50%)。被告崔某某、黄某乙负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崔某某、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