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日益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桂阳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
3、原告父亲龙某孝的证言,拟证明双方结婚状况,小孩抚养情况,共同债权情况,以及双方分居生活的情况;
4、收据,拟证明婚生小孩上学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5、本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因及分居的时间。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龙某孝提出有共同债权和银行存款的证言,被告认为不是事实,且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足以采信的证据,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该证言中的其它部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龙某缤,一直随原告及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26日,被告唐某及其母李端妹因与原告之父龙某孝发生争执,唐某及李端妹毁坏原告父亲龙某孝及兄龙某阳家部分财产,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为不能正确处理公媳、妯娌关系而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多时间,其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小孩龙某缤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小孩抚养费2万元,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应按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请求与被告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龙某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唐某每月支付原告龙某小孩抚养费15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