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胡吉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底,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x元,经多次追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7月26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2、保证书4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因做生意借原告韩某x元未还,2009年7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我借举哥钱款于七月二十五号前还清,以此字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数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201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韩某现金x元,于2010年11月10前还。”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清偿借款,其逾期未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向原告韩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7月26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人民陪审员马浩天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