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XX单位工作人员,户籍地沈阳市X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X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樊友明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