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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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2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XX单位工作人员,户籍地沈阳市X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X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樊友明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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