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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杨某某、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豫P—x号低速普通货车司机,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河南省商水县X镇X村人,系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某、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元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诉讼,被告杨某某、黄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2月31日19时,在107国道长葛于井段,被告杨某某驾驶黄某丙所有的豫x号低速货车把我撞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000元,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黄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杨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保险单、豫x车辆行驶证、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货车车主系黄某丙,肇事车辆在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3、张某乙出院证1份、医疗票据7页、日清单2页,证明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245.35元。

被告杨某某、黄某丙、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原告另外陈述自己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的事实,其父亲系农民的事实,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在107国道长葛于井段,杨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某乙事故后停放在路上的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245.35元。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系农民。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车主为黄某丙,该起事故中,杨某勇负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其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x低速货车在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x限额内对原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作为车主,购买有强制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强制险限额,故不应承担责任。杨某某作为驾驶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乙损失依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3245.35元,误工费400元(1500元/月÷30天×8天),护理费97元(4454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共412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122.35元。

二、被告黄某丙、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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