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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杨秀忠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红玲,后原告前夫因交通事故于2007年4月9日去世。2007年11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古怪,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绥宁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龙小钊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后长期居住在娘家的事实。

4、绥宁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检查未孕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之叔谢某堂、袁某容、吴清容、刘子贵、黄某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吵架后,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等事实。

被告袁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1、对被告之母贺紫竹、绥宁县X乡X村主任袁某勇的问话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长沙、上某等地打工很少回家及其无固定联系的详细地址等事实。

2、武阳法庭电话接待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在长沙、上某等地打工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审核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1、2、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下旬,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2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8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红玲(又名杨X)。现被告在长沙、上某等地打工,无固定联系的详细地址,已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愿承担小孩杨红玲的抚养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相识后不久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原告自2008年3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逾二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杨红玲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并结合原告主动要求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故原告再婚前所生小孩杨红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原告再婚前所生小孩杨红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楚华

审判员肖鸿俊

人民陪审员黄某丽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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