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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新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新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联险新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人险新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梁,联险新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16时,李某林驾驶被告唐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赵某文驾驶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6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鉴定,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050元,停车费、吊车费900元,检测费300元。被告唐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原告损失。因被告唐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险新密公司、被告联险新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险新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

被告联险新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无依据,我公司仅与被告唐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该车具有所有权。第二组证据,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归被告唐某某所有。第三组证据,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检测费、停车吊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1050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吊车费为900元。第四组证据,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唐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五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险新密公司处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和在被告联险新密公司处投保有x元的商业三责险。

被告唐某某、人险新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联险新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公司仅与被告唐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该费用不应该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和联险新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唐某某无异议,被告人险新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吊车费发票不是正规票据,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检测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对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险新密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吊车费票据、检测费单据及鉴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林系被告唐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文系原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10月13日16时,在107国道长葛境x+300M处,李某林驾驶被告唐某某购买的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赵某文驾驶原告赵某某购买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6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09—X号鉴证结论书,认定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x元,为此原告赵某某支出鉴定费1050元。并支付停车费、吊车费9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险新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x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联险新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雇佣司机李某林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唐某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的责任。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车损x元、鉴定费1050元、检测费300元、停车拖车费900元。因被告唐某某的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险新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联险新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x元。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应转由被告人险新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应转由被告联险新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x元;

三、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05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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