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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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6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昌义,华容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3日在华容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现在被告母亲家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生小孩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相骂打架,2005年7月,双方因性格差异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并且抚养小孩,但原告要出部分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1年2月23日在华容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现在被告母亲家生活)。由于婚后性格差异,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于2005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陈某某抚养成人,龚某某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龚某某与陈某某自愿各负担2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姚华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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