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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市弘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陶某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弘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信阳市弘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胜、陶某某、第一被告王某某、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住南阳市X乡县,来信阳走亲戚后于2008年乘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客车返回南阳。当日上午在被告处弘运汽车站购买了9:25发车的车票,票价是55元,保险费1元,车牌号为豫x,亲属送我上车时再三给司机和乘务员交待:原告是个哑巴,安全送达。该车发车后中途调车倒人,本该下午一点多到达,致使接车人直到晚上九点也未能接到人。到车站询问得知,信阳弘运汽车站根本就没有直接发往南阳市西站的客运班车。原告亲属急忙报警并向被告弘运汽车站及其公司反映,要求其协助找人,遭其拒绝。原告多名亲属从信阳、南阳十几个县市区查找,印刷几万份寻人启事,并通过电台、广播等媒体多方寻找,前后一个月花去五万多元费用,终于在有奖寻人启事中找到原告,支付知情酬金1万元,原告随身携带1000多元的物品也在流浪中丢失。原告回家后因惊吓致生病治疗,其母亲也因原告丢失操劳过度生病,共花去医疗费用3000多元。被告王某某客车挂靠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其亲属精神摧残,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寻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且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该案与我无关,人是我送到南阳的,上车时,没有任何人跟我们说,也没有监护人,又没有留电话,所以我方无责任。还是弘运公司的车给他带回信阳,周某某后来我们打的给他送回南阳,面的司机说与原告一起喝酒,喝了酒还骑摩托车在大街上跑,什么事也没有。

第二、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乘座的车辆已安全抵达目的地,至此运输合同终止,至于其走失是另有原因造成的。2008年10月28日上午9点多,原告乘座豫x号客车去南阳,行至桐柏境内时,车主王某某(该车驾驶人)发现该车的钢板吊坏断裂,为安全起见,王某车上5名乘客(其中包括原告)转移到豫x号客车上,当时原告没有什么异常行为,自己提着行李上了该车,汽车在当日下午2时许安全到达南阳汽车站,5名乘客全部下车。这时承运人已完成了运送任务。至于原告下车后走失,是阴差阳错的原因导致的,如果不是南阳汽车站一保安的帮助,让原告买了一张回信阳的车票并上了豫x号客车转回信阳,原告也不会走失。这是问题的关健,造成原告走失的原因与原告乘座的豫x号客车及豫x号客车没有直接的关联。因为自原告安全地离开所乘车辆,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已履行完毕,该运输合同即告终止。况且本案原告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从《信阳晚报》相关的报道看原告还是一个很聪明的人。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与答辩人不构成法律关系,且赔偿也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法条对承运人而言适用无过错原则,规定了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的严格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情形是特定的,是指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乘车途中没有遭受人身损害,客车至南阳车站时,原告是安全离开了所乘车辆,这说明承运人已完成了运送任务。本案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法律规定承担赔偿的情形,何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提起的诉因看,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相符,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与答辩人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8万元的赔偿也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信阳晚报》相关报道的内容不符,一是报道反映有原告的妹夫范献锋在寻找;二是报道没有反映寻找原告印制几万份寻人启事;三是报道没有反映有奖寻人支付知情酬金1万元。相反,2008年11月29日《信阳晚报》第三版刊登了“热心人各叫杨正梅”,该文证实杨正海没有收取周某的任何报酬。原告称“原告随身携带一千多元的物品也在一个多月的流浪中丢失”,这与《信阳晚报》相关报道的内容也不相符。

综上,本案的事实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原告主张的赔偿与答辩人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且赔偿也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信阳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豫x号客车回南阳,中途该车出现故障,原告及其他乘客被转移到豫x号客车上,当日下午2时许到达南阳汽车站。后原告以其走失,亲属多方寻找为由,要求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寻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且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诉四被告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保险公司出售是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在路途中因被告的原因走失,与保险公司出售的保险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对第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凭乘坐第一被告的车票来证实走失的原因是由于三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其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的客车挂靠于第二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及其亲属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及主张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的相关证据,并在民事诉状中将第三被告打印成“信阳弘运站务有限责任”,名称不全且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原告主张原、被告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失踪,要求有精神损害赔偿,有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旅途中未遭受人身损害,承运人完成了运输任务,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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