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3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潢川县交警大队门前时,与熊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检验,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69mg/x,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交警大队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熊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对冯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乙醇成分含量为x/x。随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冯某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冯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69mg/x,属醉酒状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赔偿了熊某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陈述:2011年5月19日15时45分,我驾驶的豫x号轿车停在潢川县航空北道交警队门口与同事聊天,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撞到我的车上,小轿车的前右侧保险杠撞到我车的右前轮及右前车门。

2、被告人冯某供述:5月19日中午,我和几个朋友吃饭时喝了两瓶多啤酒,下午三点半左右,我驾驶豫x号轿车沿潢川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交警队门口时,和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相撞,交警队来后对我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x/x。

3、证人杨某、胡某、刘某、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中午,他们与冯某在一起吃饭,5个人喝了16瓶啤酒,冯某喝了3瓶左右。饭后冯某开车出去办事,出了交通事故。

4、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

7、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结果:从冯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2、69mg/x。

8、查获经过。

9、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