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5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聪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晚16时许,被告人许某带吸毒人员曹某某(已判刑)到长沙市一租住的宾馆内,从外号叫“威哥”(在逃)的男子手中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半成品26.1976克,用于吸食。201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曹某某的租住屋将该26.1976克冰毒半成品搜出并缴获。经湖南省公安厅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戊、曹某某的证言,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测鉴定文书,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聪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