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张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黑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初,时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局副局长的徐某某、农业局阳光办工作人员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成人学校阳光工程培训负责人李×(已判刑)预谋后,共同制作虚假阳光工程培训材料,以驿城区X乡成人学校名义骗取2007年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6万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分得3.7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将赃款退还给李×家属,后李×家属将赃款退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供述、同案犯李×供述、证人张××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徐某某系从犯;犯罪数额应为8万元;徐某某主观恶意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赵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8年初,时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局副长的被告人徐某某和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人利用负责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阳光工程培训工作的职务之便,与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成人学校阳光工程培训负责人李×预谋后共同制作虚假阳光工程培训材料,以驿城区X乡X组织农民工进行阳光工程就业培训的名义从驿城区财政局骗取2007年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后此款被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私分,其中徐某某分得3.7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1.9万元。案发后,徐某某、赵某某将赃款退还给李×家属,李×家属又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在驿城区农业局任副局长兼区阳光办主任,阳光办主要负责农民工转移培训,工作人员有赵某某、翟××。2007年底的一天,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成人学校阳光工程培训负责人李×对我说上半年招了一批学员没开班,如能算2007年的培训,等资金拨付后大家都有“好处”。我和赵某某都同意了。因李×只招了100多人,我对李×说增加些人数,按两期培训班申报培训补助资金。为在我离职之前把资金领出来,我安排赵某某、翟××说把2006年诸市乡作废的200名学员改成胡庙阳光工程培训的学员。我们三人加班分别填写代金券,伪造学员的签名和指押,让赵某某、翟××把李×报的材料重新完善,后李×把申报材料报给了区财政局。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我、赵某某和李×见面后,李说培训资金拨付了16万元,前期他打点花了4万,还剩12万,给我们6万元,我同意了。赵某某把6万元现金拿到我家,我和赵某某商量后,分给翟××4000元,赵某某分1.9万元,我分3.7万元。后来水屯成人学校出事被查,我担心2007年胡庙阳光培训材料太假,就安排李×重新提供了400名学员名单,我和赵某某对照名单重新填写了代金券,让赵某某到财政局把原先报的材料换掉。李×因此事被刑事拘留后,我和赵某某、翟××把6万元退给了李×的妻子张××。
还供述,2007年胡庙成人学校阳光工程没开班培训,当时我将退居二线,想通过造假套取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李×承许给我们好处时翟××不在场,但她知道清楚整理虚假材料是套取培训资金。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驿城区阳光办工作人员有徐某某、翟××和我。2007年底的一天上午,徐某某让我通知李×到农业局,后徐某长对我说:“李×因病,今年没进行培训,但年初招了一批人,让他回去把培训整理一下报上来,直接领资金算了。”李说:“既然弄了就多报一个班,我们厂里工人有的是,事成之后,大家都有好处。”徐某长让我把代金券交给李×,让抓紧整材料。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某对我说:“李×只准备了第一期的培训材料,时间紧,不等了,我们自己弄第二期的材料,把2006年诸市乡作废的培训台帐改成胡庙乡阳光工程培训台帐。”徐某某还对翟××说以胡庙成人学校的名义弄点钱,让她帮我把整理台帐。后我和翟××整理材料,伪造了学员的签字和指押,因李×整理的第一期材料和我们整理的第二期的材料所用纸张和打印格式不一样,徐某长让我和翟××重新做了第一期的培训材料整理好后交给了李×。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李×约和我、徐某某见面,李提出“16万元培训资金已到帐,前期花了4万元,还剩12万元,我们一人一半”徐某某同意,李×把6万元交给我,我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分给我2.3万,说是给我和翟××每人4000元,剩下的1.5万元先由我保管,如上面来检查、验收阳光工程项目,费用从1.5万元里支出,如用不着就归我了。我把4000元给了翟××。后水屯成人学校阳光工程培训造假被查处,徐某长担心胡庙阳光工程培训的假材料被发现,让李×送来一套真学员材料,我进行了完善,徐某某让我到区财政局找张勇把培训材料调换了一下。后李方被拘留,徐某某怕事情暴露,约我和翟××商量退钱的事,我们三人把6万元退给了李×的妻子张××。
3、同案人李×供述:2008年春节前,赵某某说因我有病住院,2007年阳光培训没办,培训指标要作废,2008年的培训资格也要被取消,农业局农广学校培训的400人,可以顶胡庙成人学校的指标。他和翟××替我准备材料,由我报到财政局,款拨到中心学校帐上。徐某某说他该退休了,在退休前把这个事办完。后我把成人学校公章交给了赵某某。过了几天,我给区财政局的张×送了1万元,给姓黄某副局长送了1万,另给张×4000元让给财政局的其他办事人员。春节后,我从中心学校把16万领出来。
4、证人翟××证言:2007年底或2008年初的一天,赵某某说是徐某长在退二线前想捞一笔钱,已给李×说好以胡庙成人学校的名义套点钱,让我帮他整理2007年胡庙乡阳光工程培训材料,伪造学员签名等,我想资金申领后,他们给我多少要多少。李×从财政局领取了16万元的培训补助资金,我不知道这16万元如何分配的,赵某某只给我4000元。李×出事后,把钱退给了李×的家属。
5、证人张××证言:证实2007年李×没做阳光工程培训工作;另证实2008年11月初,赵某某退给其6万元。
6、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拨款审批手续,证实驿城区财政局向胡庙中心学校拨付阳光工程培训款16万元的事实。
7、银行存取款凭条及胡庙中心小学帐目,证实李×从胡庙中心小学领取16万元阳光工程培训款的事实。
8、中共驻马店市X组织部驿组干[2002]X号文件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徐某某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局副局长;赵某某在阳光办工作,系一般干部
9、公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24日,检察机关接到举报徐某某、赵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后,派员将赵某某和徐某某带至检察机关后二人对贪污事实予以供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管理阳光工程培训的工作之便,伙同他人采取制作虚假阳光工程培训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并予以私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减轻处罚。对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驿城区X乡阳光工程未进行培训,该16万元培训费均是徐某某等人共同采取制作虚假培训材料的手段骗取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6万元,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荣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