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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董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赵某,男。

原审被告董某,男。

上诉人王某、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董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赔偿因扣押原告三轮车所造成的损失8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张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张某、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初,赵某经张某介绍,认识了董某、王某,之后,王某为帮赵某在赵某村承包耕地进行活动,赵某因故未能承包赵某村耕地,王某向赵某索要活动费用,在董某、张某的见证下,赵某给王某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赵某未按时还款,2010年3月5日,张某将赵某型号为x-2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交给王某,用于抵账,2010年5月6日赵某报警,要求归还其三轮摩托车未果。

原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王某与赵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某利,王某、张某采取扣车的方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权益,其二人应当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因赵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三轮车系营运车辆及营运收入,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董某不是共同侵权人,故赵某要求董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某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型号为x-2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各承担12.50元。

王某、张某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欠王某款是事实,并给上诉人王某打有四千元的欠条,只不过抵账行为实施时,该欠条被上诉人已拿走并撕掉,况且在2010年3月5日实施抵账行为后,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6日才报警,很明显是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的结果,其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原审法院并非如此,反而判决上诉人属扣车行为并返还已抵账的车辆,其判决结果完全是袒护原告一方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王某的4000元债权不能实现。所以,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原告用车抵账行为成立,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1)当时我就就没有给他打条,二上诉人把车给我推走。(2)打条是因为他威胁我我才打的欠条。报过案的,二上诉人应返还摩托车。二上诉人私自扣我车,违反了法律,经济损失应赔偿我。(3)根本就没有抵账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某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究竟是以车抵债还是扣车。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王某陈述称:(1)我没有胁迫,赵某为何当时没有报案。(2)经中人说,我才同意以物抵债的。当时我还要发票,中人说没有发票,最后我才不情愿的把车留下了。

张某陈述称:我是中人,这个案是王某与赵某之间的事。

赵某陈述称:我没有抵账的行为,我没有去找过他们。之所以隔了两个月才报案,是不想把事情闹大,张某和我一个村的。

董某陈述称:是双方协商好了才去打的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赵某在事隔两个月才报警,但此不足以证明赵某是自愿将三轮摩托车抵账给王某的,而且,赵某当庭关于其与张某是本村人、不想把事情闹大的解释合乎情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张某关于赵某是出尔反尔的主张某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某、张某主张某本案涉讼摩托车是赵某自愿抵账给王某的,但是,上诉人王某、张某并未对自己的该主张某供证据加以支持,被上诉人赵某又不认可二上诉人的该主张,故上诉人王某、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王某、张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

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某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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