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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陆某、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

案由:典当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为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与被告陆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以杨浦区X路某室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第一被告应于2009年2月9日当票到期前向原告归还当金本金,并支付综合使用费。当票到期后,第一被告虽多次续当,但都未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双方借款确认书》,对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予以了确认。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典当本金x元,综合费用x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当金x元、综合费

x元,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两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给付;

二、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起算的综合费及利息,其中综合费以未付当金金额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当金实际支付之日,以月2.4%计付;综合费的利息以未支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三、本案的受理费x.61元,减半收取8494.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31元,原告承担6747.16元,两被告承担6747.16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

四、各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健

书记员傅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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