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孟某,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
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丙、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做出某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9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孟某,于2010年9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经焦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路X路交叉处时闯红灯,与原告焦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焦某受伤,所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勤务大队事故科处理,在2010年6月30日作出某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作出某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焦某市中医院治疗,后被转到焦某市中央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并前叉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8天,二人陪护,支出某疗费x.46元,出某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因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治疗,保留对被告的追诉。肇事车辆在第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第某、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69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车辆检测费260元、车辆损失335元、车辆损失鉴某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某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孟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故的时间、地某、住院情况及被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被告诉状中被告闯红灯及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金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是:1、原告及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电动车上路行驶;2、原告的伤情腿骨折是由于原告违规用电动车带桶装水,因翻车造成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某丙、孟某的答辩意见,认为应查清事故责任,我公司才能作出某理的赔偿。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
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某及双方当事人和发生事故的部分情况、事实及后果;3、车辆驾驶人王某丙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王某丙的基本情况,实际车主孟某对该车具有所有权;4、车辆检验单,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检验单,电动车制动有问题系发生事故造成的;5、对肇事车辆的检验单,证明车辆制动系统等完好及驾驶人未做到及时刹车;6、停车费,证明支出260元车费的事实;7、两份保单,证明孟某的车参加了交强险、商业险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8、电动车鉴某书及鉴某票据,证明电动车损失335元,从电动车损害情况可看出某生撞击点在电动车左中部,且机动车未作任何应急措施,机动车的撞击已造成了电动车丧失了基本驾驶性能,故支出某某100元;9、焦某中央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某、处方,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部位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营养的事实,可看出某动车所撞的系电动车左中部及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由此可见,原告当时已经停下车、被告撞过去的事实,原告的病情导致了医疗费的支出某现在的后期支出;10、医疗费票据共x.7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药票据,共2000元,放射费票据70元,证明原告所治疗支出某费用;11、中医院的入院证、出某、诊断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情况和需陪护、营养的情况,从诊断证中可看出某告系骨折,可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静止的;12、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一张4元,一张844.76元;13、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情况;14、鉴某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某某500元。
被告王某丙、孟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电动车检验单,只能证明原告电动车制动系统不好,从原告提交机动车检测单上不能推断出某动车没有刹车的情况,对电动车的鉴某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不能证明撞到原告左中部,证据9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从医疗票据上可看出某些费用的产生不是因事故造成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事故处理其检验的电动车制动系统有问题,原告应付全责;对证据6,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鉴某不再保险赔偿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前期自身的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对腰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1中X光片中不能证明骨折问题;对证据14,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无异议,但并无单位误工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有异议。另外,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责任的划分问题。
被告王某丙、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违规用电动车带桶装水以至于原告在发生交通状况时,不能采取正当及时措施,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闯红灯,被告车辆没有撞击痕迹,仅有擦漆痕迹,故事故责任系由于原告在遇紧急情况不能及时采取措施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照相时间是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闯红灯,原告说没有撞击痕迹不是事实,机动车前部等位置有撞击痕迹,原告虽带桶装水,不能证明其电动车无制动系统,以翻车情况可看出某告受伤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可看出某该只能造成原告擦伤,故事故科在划分责任上未作结论,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系原告制动系统有问题所造成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8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经焦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路X路交叉处时,与原告焦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焦某受伤,所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焦某市中医院治疗,后被转到焦某市中央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并前叉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8天,支出某疗费x.46元;出某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原告焦某,系焦某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2月—4月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焦某叶、焦某花二人陪护;焦某叶,城镇户口,系焦某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2月—4月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焦某花,农村户口,无业。事故发生后,经焦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勤务大队事故科处理,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某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作出某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的事故证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某,2011年5月24日,焦某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某腾法[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认定焦某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丙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及时停车避让,原告骑电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两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出某故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现场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某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孟某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69元、护理费5929.08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335元、交通费292元,以上共计x.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焦某x.81元(含王某丙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x.46元,被告孟某按照70%即x.42元赔偿原告焦某,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焦某;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鉴某600元、车辆检测费260元,共计860元的70%计6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68元,由被告孟某负担2288元,原告负担98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耿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