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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甲,男,汉族,河南省息县人,文盲,农民,户(略),暂住(略)。2007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男,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暂住(略)。2005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宗某乙,男,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暂住(略)。201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文盲,农民,户(略),暂住(略)。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早晨,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乘坐由宗某乙驾驶的罗某某的比亚迪轿车,由上海浦东至崇明。商议后决定,以购物为名,使得卖主将物品送至车上后即开车离开的方式强抢物品,并确定由宗某甲、喻某物色卖主,罗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假装付款人,宗某乙开车。后四人即开车至崇明县X镇、堡镇、竖新镇、长江农场等地菜场,抢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82元的螃蟹、鸡鸭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开车至本县X镇某市场,宗某乙、罗某某留在停在该市场附近的车上,宗某甲、喻某下车至市场内,以购买被害人徐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30元的7.5公斤螃蟹为名,要求徐某某将螃蟹送至车上。当徐某某把螃蟹放上车后,宗某甲、喻某即上车,并让徐某某向罗某某收取蟹款。当徐某某欲至罗某某处收款时,宗某乙便发动车辆驾车逃离。逃离时,致徐某某跌地。

2、2010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开车至本县X镇某市场,以上述相同方法抢得被害人曹某某的价值人民币51元的鸭一只;被害人杨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41元的鸡3只、鸭1一只,并在开车逃离时致杨某某面部、右眼部等处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还欲抢被害人沈某某的鸭3只,在开车逃离时因沈某某抓住副驾驶旁摇下的车窗玻璃不放而停车,并支付相应鸭款。

3、2010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开车至本县X镇某市场,以上述相同方法抢得被害人顾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30元的螃蟹7.5公斤。

4、2010年10月17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开车至本县某市场,以上述相同方法抢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30元的螃蟹7.5公斤。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顾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顾某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然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甲、喻某、宗某乙、罗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杨某某轻微伤,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乙、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喻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宗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宗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裤子二条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各一条;随案移送的比亚迪轿车一辆、汽车牌照一副,发还被告人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某华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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