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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诉余X、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XX,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村。

被告余X,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XX与被告余X、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余X、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诉称,己系本市闸北区X路x室的房屋承租人,被告方系同楼X室房屋产权人。由于被告家于2010年6月8日因未关闭厨房自来水龙头,致使漏水至原告家中,原告房屋内装潢、家具、电器等受损严重,影响原告家人居住,原告及家人只得在外借房居住。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室内装修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租房费用x元、评估费7000元、餐饮费749元、咨询费和代书费250元、交通费150元、冲印费90.6元、误工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家具费5000元。

被告余X、余XX共同辩称,自己家中因水龙头没有关而导致漏水至原告房屋是事实,但原告的损失已经相关部门评估确定为x元,事发后经当地居委会调解,因原告提出要求过高而未能协商处理,且事发后己方提出提供自己所有的与原告家同样面积的房屋供原告使用,原告拒绝却擅自外租房屋产生的费用明显不合理,故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XX系本市X路x室的房屋承租人,被告余X、余XX系同楼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10年6月8日,被告方因未关闭其房屋厨房内的自来水龙头,致使漏水至原告家中,原告房屋内部装潢以及部分家具受损。原告遂向物业、居委会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涉诉。

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房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x室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确定工程造价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于事实部分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凭证、房屋产权证、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上海房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被告方产权房内用水、排水及使用不当,致使原告方房屋内装潢及橱柜受潮、受损等,对于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因此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方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装潢及家具修复费用,本院委托专业部门确定修复方案并进行造价评估,鉴定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参考市场价格确定工程造价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费,综合考虑涉诉漏水事故情况以及折旧因素,酌定500元。原告为固定证据而产生照片冲印费90.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其因房屋漏水难以符合日常居住所需,被告应当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涉诉漏水事故发生后屋内装潢及家具受损,但还未致无法居住的程度,且被告方在事发后即提出愿意提供同等面积装修房以供居住,故对原告在外租房而扩大损失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餐饮费、咨询费和代书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余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翁XX因漏水所致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二、对原告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6.25元,由原告翁XX负担人民币294.61元,由被告余X、余XX负担人民币61.64元;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翁XX负担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余X、余XX负担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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