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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26日被告人徐某在郑州大学胜和苑小区两次盗窃X号楼的消防挂口共计40个,销赃后得款79元。2011年10月12日至16日,被告人徐某多次盗窃该小区X号楼、X号楼的消防挂扣共计56个。2011年10月16日2时许某班时,被告人徐某携带盗窃的消防挂口行至郑州市X区X路北段时被巡防队员查获。经鉴定,涉案消防挂口价值共计155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楚某、王某、师某、许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考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此次所犯盗窃罪应属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此次所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处拘役刑罚,故不构成累犯,但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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