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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经人说合买了被告的宅基地(八间房宅)一处,位于顺山店街,于2007年8月13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x元,2008年3月5日又付给被告现金x元,并有证人刘某留在场做证。但被告在没得到原告同意下又擅自卖给了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现金,被告却以钱借给了他人为由,一直不退还。现请求被告返还购宅基地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刘某甲、刘某辩称,转让的宅基地是6间而不是8间,购房款是6万元而不是8万元;2007年8月13日的收条是真实的,2008年3月5日的收条是一张废条;而且原告已得到了该宅基地,并将该地转让给了荣都置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蒋某亭与刘某协商欲购买刘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向刘某预付款一万元,当时刘某没有向蒋某亭出具收条,后在蒋某亭家蒋某亭在邻居刘某留在场的情况下又向刘某支付了三万元并要求刘某出具收条,刘某向蒋某亭出具“收到现金肆万元。2008年3月X号(日),收钱人刘某甲,(证明)刘某留”的收条一张,因刘某委托其兄刘某甲代为收钱并管理使用,故刘某甲也在收条上签字。出具收条后,蒋某亭发现收条上没有“收到蒋某亭”等字眼,要求刘某重新出具收条并将日期提前写,刘某遂又出具“今收到蒋某亭现金4万元。收钱人刘某甲,2007年8月13日,证明人刘某留(签名)、刘某(签名)”。出具收条后双方约定第一张收条作废但当时未当面收回销毁,两张收条前后相距约十分钟左右。刘某将宅基地交付蒋某亭后,蒋某亭又转让给荣都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调查笔录、收条、庭审记录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场证人刘某留证明:刘某收到蒋某亭4万元,当天出具第一张收条即“收到现金肆万元。2008年3月X号(日),收钱人刘某甲,(证明)刘某留”后,在蒋某亭要求写上“蒋某亭”名字并将日期提前的情况下又向蒋某亭出具的第二份收条即“今收到蒋某亭现金4万元。收钱人刘某甲,2007年8月13日,证明人刘某留(签名)、刘某(签名)”,两份收条形成前后相距约十分钟,并约定第一份没有“蒋某亭”名字的收条作废,证明两份收条是为同一次收款。出具收条后,刘某已将蒋某亭购得的宅基地交付,说明蒋某亭与刘某之间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蒋某亭对自己的主张,虽提供了两张收条,但不足以证明自己支付了8万元价款又没有得到宅基地的事实,故对蒋某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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