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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与被告应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应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应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确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其中一间楼房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鄞(宅)集用(2002)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中北边一间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应某答辩称:原告所诉调解情况属实,但因原告在调解后的一些做法不当,为此不愿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且有(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兄弟,双方父母去世后在宁波市X村留有二间楼房及一间平房。2001年,被告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XXX号。2010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上述房屋。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达成协议,确认上述房屋中的北面一间楼房归原告应某所有。此后,因被告不满原告的一些做法而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既已与原告就房屋归属达成调解协议,即应某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拒绝协助有违诚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应某办理将登记在被告应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X村二间楼房及一间平房中北边一间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应某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五月一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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