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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袁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与迎龙大厦X层A、D室。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女,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苏x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一队徐家宅X号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主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3,08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交通费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损失费(衣物)300元、代驾服务费100元、装运费50元。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5,897元,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1,163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苏x小客车由北向西转弯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一队徐家宅X号,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x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袁某某负主责。

2009年11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手、左足功能障碍属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护理各二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医药费3,081.4元(被告方认为自费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交通费150元、代驾费100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404.53元、停车费60元、物损费(车辆维修费)4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预交住院医疗费通知,被告方认为此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被告方认为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有过错,该费用过高,只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衣物)300元,被告方认为无依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医药费3,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交通费150元、代驾费100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404.53元、停车费60元、物损费(车辆维修费)4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对被告方认为自费部分医疗费不认可之意见不采纳。后续治疗费,医院、鉴定部门明确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医疗费中一并处理。营养费、护理费每日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物损费(衣物)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6,070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5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336.15元,代驾费70元、装运费35元、鉴定费1,120元、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42元;

三、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404.53元、停车费6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

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3元,减半收取1,266.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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