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特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铁科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科中心原审诉称:我方与特冶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60kg/m钢轨X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撤叉”的技术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特冶公司取得了以上述技术进行产品生产、销售的独家权利。作为回报,特冶公司应自2007年起每年向我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保底提成款。经我方催告,特冶公司向我方出具《关于延迟支付保底提成款的函》(简称《函》),允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应于2007年支付的保底提成1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应于2008年支付的保底提成15万元。目前,特冶公司仅于2009年6月8日向我方支付了2007年提成款1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特冶公司向我方支付2008年的保底提成款15万元,及2007年、2008年因迟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
特冶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我方出具并由对方接受的《函》,我方支付保底提成的起始时间应为技术成果通过权威部门鉴某之后。该技术成果通过鉴某的确切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保底提成款是按年支付的,因此我方只需在2009年度内支付第一笔提成款即可。现我方已于2009年6月支付对方第一笔提成款10万元,不存在拖欠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铁科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10日,铁科中心(合同乙方,下同)与特冶公司(合同甲方,下同)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共同开发“60kg/m钢轨X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撤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图纸、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某、鉴某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进行产品的相关试验(试验费用由甲方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某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甲方承担研究开发、试验经费,在乙方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并负责产品的立某、铺某和鉴某工作、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并进行销售。双方约定了如下开发计划:2005年3月30日前完成设计图;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制造;2005年8月30日前完成检测并铺某上道试验;2006年12月30日前完成鉴某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2007年2月1日开始批量生产合格产品和销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报酬,报酬的组成部分及支付方式如下:1、设计费总计1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年销售收入达500万元时,按2.5%提成;年销售收入达1000万元时,按2%提成;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按1%提成。期限为2006年2月-2020年2月,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结算一次;3、从2007年开始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2008年-2009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2010年及以后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万元。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风险责任另行商定。验收标准为通过路局技术鉴某,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另行单独转让,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日后,甲方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
合同签订后,铁科中心按合同约定向特冶公司交付了图纸,并协助特冶公司进行了立某、鉴某、样品制造等工作。铁科中心交付图纸后,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设计费x元,并于2009年6月8日向铁科中心支付了提成款x元。
2009年6月15日,铁科中心向特冶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票面注明“07年保底费”。
2005年11月1日,北京铁路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出《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北京铁路局科委《通知》),主要内容为:铁路X组织有关专家对“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阶段成果进行了技术审查,并建议结合上道试铺某用情况,进一步优化辙叉传递结构设计,进一步研究贝氏体钢的焊接性能。
2007年5月31日,铁道部科学技术司发出《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的研制”阶段成果审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铁道部科技司《通知》),主要内容为:铁道部科技司组织相关单位就“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进行了阶段成果审查,并要求进一步完善工艺,提高质量。
2008年12月1日,铁道部运输局发出《关于转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鉴某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铁道部运输局《通知》),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20日,铁道部组织相关专家对“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进行了科技成果鉴某,鉴某结果为“该成果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同意通过鉴某,可推广使用”。
2008年6月10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函》,其中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款第3条的规定,特冶公司应于2007年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10万元,应于2008年支付保底提成15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决定2007年应支付的保底提成10万元推迟至产品鉴某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8年应支付的保底提成15万元推迟至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
庭审中经询问,铁科中心陈述其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函》,并认为该函系对合同关于保底提成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和变更。特冶公司亦认可相关款项的支付应按上述函件规定执行。
特冶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08年10月20日后开始批量生产、销售60kg/m钢轨X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撤叉。
铁科中心在庭审中陈述,由于涉案技术成果应归双方共有,但特冶公司取得独家生产、销售权利,作为权利让与的对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冶公司需向铁科中心支付相应数额的保底提成款。特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特冶公司认为北京铁路局科委《通知》证明涉案技术项目通过了立某,铁道部科技司《通知》证明涉案技术项目通过了阶段性审查,铁道部运输局《通知》证明涉案技术项目通过了鉴某。铁科中心不认可特冶公司的意见,认为北京铁路局科委《通知》已证明涉案技术项目通过了鉴某,后面两份通知系更高级别的鉴某。
双方共同陈述,签订合同之后至提起诉讼之前,对合同中所涉及的风险责任部分未进行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
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开发涉案技术,铁科中心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及技术咨询服务,特冶公司主要承担研究开发经费,并负责产品试制、立某、鉴某等工作,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双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约定的保底提成款应自何时起开始支付。双方的分歧在于:铁科中心主张某成款应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至迟于2007年12月31日支付第一笔提成款,而特冶公司则主张某要其在2009年度内支付第一笔提成款即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相应数额的保底提成款,以此作为特冶公司独家取得生产、销售权利的对价,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铁科中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特冶公司虽部分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尚未完全按约定支付相应提成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冶公司以单方发函的形式请求延后支付相应款项,铁科中心认可该《函》系对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此系双方合意变更了给付保底提成款的履行期限,特冶公司应在重新确定的期限内承担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实际上,特冶公司至2009年6月8日方支付2007年度应付的提成款x元,2008年度应付的提成款x元至铁科中心起诉时仍未支付,已违反了变更后的价款给付义务,因此特冶公司应支付2008年度提成款x元,并承担因迟延支付2007年度、2008年度提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从应付款之日起15天后,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结合第一笔提成款的约定给付时间及实际给付时间,第一笔提成款的迟延支付天数应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共计159日,扣除15日应为144日,因此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相应的违约金应为7200元;第二笔提成款的迟延支付天数应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即本院立某受理前一日止,共计539日,扣除15日应为524日,因此迟延支付第二笔提成款产生的违约金应为x元。
综上所述,特冶公司与铁科中心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提成款的给付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冶公司通过单方发函的方式请求变更提成款的给付时间,铁科中心对特冶公司的要约予以接受。特冶公司应按照重新确定的期限履行提成款的给付义务,却未按时履行,因此特冶公司应承担给付2008年度提成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义务。故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提成款十五万元及迟延支付2007年度提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七千二百元、迟延支付2008年度提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三万九千三百元,共计十九万六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特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我方通过《函》承诺支付保底提成的起始时间应为技术成果通过权威部门鉴某之后。技术成果通过鉴某的确切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而根据合同约定,保底提成款是按年支付的,因此我方只需在2009年度内支付第一笔提成款即可。现我方已于2009年6月支付对方第一笔提成款10万元,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请求本院判决驳回铁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铁科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书》、《函》、铁科中心出具的发票、北京铁路局科委《通知》、铁道部科技司《通知》、铁道部运输局《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某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合同。
特冶公司与铁科中心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60kg/m钢轨X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撤叉”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铁科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特冶公司因经济原因,未及时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款。为此,特冶公司特向铁科中心发《函》,提出迟延履行支付义务。铁科中心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函》所涉及的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了意合。然而,在合同变更后,特冶公司仍未如期履行支付义务。对此,特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特冶公司继续支付铁科中心2008年提成款15万元及2007年度、2008年度提成款迟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函》有任何文字歧义的情况下,特冶公司认为《函》中只承诺支付技术成果通过鉴某之后的保底提成,与《函》中行文意思明显不符。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七元,由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负担七百三十七元(已交纳),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元,由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岚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