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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非法买、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56年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保、王某丙、王某丁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保、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常宁市公安局在白沙镇非法《燕发矿》扣押导火线250米、雷管502枚。250米导火线是被告王某丙原办倒锡湖矿时留下,并储在家中,2009年3月王某丙将导火线拿到非法《燕发矿》准备使用。500枚雷管系被告人谢某保于2007年4月以白沙镇《企业办》的名义从常宁民爆公司买来,再非法转卖给桂阳县谢某戊等人开办的非法锡砂矿,被告人王某丁承包钨砂矿打钻后,将剩余的500枚雷管带回其家中,并于2009年3月将其500枚雷管非法转卖给《燕发矿》的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保、王某丙、王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保、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谢某戊、谢某戊、谢某戊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雷管、导火线照片、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辩认笔录等物证书证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保、王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保、王某丙、王某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谢某保、王某丁、王某丙的犯罪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案发后,均能主动投自首,且经教育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谢某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同生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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