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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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钱财保、石英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胡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前去原告所在地购树,因工作需要雇请原告做工砍树。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做工,被告每天给原告支付100元的劳动报酬并包原告每天的生活。同年7月16日,原告在给被告做工砍树时某伤,事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为维护某人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915.70元、护某4269.81元、误某42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8232.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942.70元、护某5662.14元、误某56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2143.98元。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向某、向某、李某、向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及向某、向某、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向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某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受雇于被告及原告在受雇期间于2011年7月16日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在给其做工中受伤属实,但是上述证人证实的事情经过不属实,做工的起因与证人陈述的不一样;李某志的证明不是本人所写,是伪造的;其他的几个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

2、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某县X镇韦家荒中心卫生室处方笺37份、某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1份、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某县X镇韦家荒中心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交通费说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支出费用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精神受挫、睡眠欠佳,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对票据上记载的诊断结论“肋骨骨折”有异议;(2)受伤程度不一样,产生的医疗费也会有差距;(3)对某县人民医院检测的准确性、公平性予以否定,不能接受医院提供的相关证据。

3、2011年8月17日《某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及《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需继续疗养两个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

4、证人向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的内容为:2011年7月15日大约早上9点,郭某从我村X组带着向某、李某、谭某开着大车到我们这里来协商买树。因树是我与向某、向某某三家共有的,郭某叫我顺便找几个小工,我就将向某某、向某满喊来。当时某商的是每根树20元,工人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向某满觉得价钱低没有去,向某某就去了。第二天4点多时,我就听说向某某砍树时某伤了,我就跟郭某说要求其将向某某送到医院。郭某就说他的车大了,怕向某某受颠簸,带向某某坐船到医院。当时某某说砍的树是30根,郭某把树拖走了,钱还没有付给我。我听向某说,向某某是被堆的树堆滑码下来打伤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某某无异议。被告郭某认为证人向某的部分证言属实,但认为证人向某没有说明原告开始是受证人向某委托去清点树蔸子,也没有说原告是在为向某清点树蔸子的时某,顺便给被告做工。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给我做工受伤属实,但原告所受损伤在某县人民医院初次检查时某骨膜撕裂和多处软组织损伤,而其起诉和开庭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却是骨折,相应的赔付标准增加了。我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有异议,曾要求与原告一道去进行复查,但原告一直不配合,致使我无法提供复查结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能接受,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骨折来计算相关损失。另外,原告在给我做工时,同时某是受向某委托在给向某清点树蔸子,不是单纯在为我做工。

被告郭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1、4旨在证明原告向某某在给被告郭某做工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郭某对于该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受伤过程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不一致,但被告郭某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1、4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2、3比较客观地证实了原告向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支付费用的相关情况,被告郭某虽对原告向某某的损伤程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某,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郭某到原告向某某所在地买树,并雇请原告向某某等人为其砍树,约定给原告向某某等人按每人每天100元支付工资,并安排其做工期间的生活。次日下午16时某,原告向某某在给被告郭某砍树时某伤。当日,原告向某某被送往巴东县X镇韦家荒中心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98元。2011年7月17日,原告向某某转入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向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住院医疗费4836.33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已报销2887.23元、个人支付1949.1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向某某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定期复查;2、随时某我院复诊。出院后,原告向某某于2011年8月2日至8月30日又在某县X镇韦家荒中心卫生室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805.60元。在此期间,原告向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到某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复查,又支付挂号费、X光检查费91元。某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避免中重度体力劳动,随时某院复诊,建议休息1-2个月。原告向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妻对其进行了护某,被告郭某给原告向某某支付了现金120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某某向某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在给被告郭某砍树时某伤,被告郭某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某某在给被告郭某提供劳务时,是否同时某在给案外人向某提供劳务的问题;2、被告郭某辩解的原告向某某起诉时某损伤程度与初始诊断不一致的问题;3、原告向某某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被告郭某是否应对原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在给被告郭某做工时,是否同时某在为案外人向某提供劳务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向某当庭作证时某陈述的证言,均未印证原告向某某在给被告郭某提供劳务时某同时某给向某提供劳务。因此,对于被告郭某辩称的原告向某某在给被告郭某做工时,同时某在为案外人向某提供劳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郭某对原告向某某的损伤程度有异议的问题。

根据原告向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原告向某某所受损伤从入院时某直至出院,一直被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郭某虽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的初始诊断结论为骨膜撕裂和软组织损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医院在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上述诊断结论。因此,对医院的上述诊断结论,本院应予采信。

三、原告向某某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被告郭某是否应对原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

1、原告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942.7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处方笺证实,其医疗费收据票面金额实际为4943.7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4942.70元,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4942.70元予以认定。原告未主张的1元,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2、原告向某某主张的误某5662.1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其误某时某为20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含2011年8月17日某县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共63天。原告向某某属农民,参照2011年度《某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误某计算为2923.89元(16940元/年÷365天×6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向某某主张的护某5662.1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处方笺,本院酌情认定其201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30日治疗期间共45天需专人护某。参照2011年度《某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护某计算为2413.48元(19576元/年÷365天×4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向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时某只有15天,其余治疗时某均为门诊治疗。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5天计算,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0元(20元/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有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参照医院建议原告营养饮食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

6、原告向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17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从住所地到医院路程较远,住院、检查确需支付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明细清单与其到医院入院、出院及中途检查的时某相吻合,其主张的交通费标准亦合理。根据巴东县X村客运车船一般未按规定给乘客提供交通费票据的实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17元予以认定。

7、原告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上确实遭受有一定损害,但因原告至今未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是否严重尚无法界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向某某因给被告郭某提供劳务而受到身体损害,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分担责任。被告郭某作为劳务的受益者,缺乏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某理,致使原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给被告郭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某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向某某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郭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郭某原已给原告向某某支付的现金1200元执行时某从中扣抵赔偿款。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医疗费4942.70元、误某2923.89元、护某24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17元,合计经济损失11197.07元,由原告向某某自某20%即2239.41元,由被告郭某赔偿80%即8957.66元(被告郭某原已给原告向某某支付的现金1200元执行时某扣抵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71元,被告郭某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钱财保

审判员石英雄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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