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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汤某、陈某、第三人周某乙、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汤某、陈某、第三人周某乙、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同被告汤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汤某将衡山县疾病控制中心右侧第五空门面租给原告经营服装,租赁合同三年一签,租金一年一付;2011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汤某收回门面,收回后,被告汤某如另租他人,同等条件,优先原告续租:门面租金按市场行情,2008年定为x元/空。被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系亲家关系,其一空门面同汤某去的门面相邻相通,陈某亦同原告约定将门面租赁给原告,租赁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同汤某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11年春节后,原告向某被告提出要续租两空门面,二被告提出两空门面租金要每年x元。原告提出相邻门面每空租金是x-x元/年,恳请二被告减少增加租金的幅度。2011年5月10日,汤某指使儿子汤某峰等人打伤原告女儿成美华,要赶走原告。2011年5月31日晚上,二被告要原告搬走,原告要求续租,二被告不理会原告的合理要求,将原告店内的电冰厢、摩托车等用品搬到门面外街上,造成原告财物损失x元,6月7日,原告发现放在门店内的价值x元衣服被二被告扣留转移。2011年7月9日,二被告及被告汤某的大儿子汤某军强拆门面由原告装修的全部设施,造成原告装修损失x元,并打伤原告及家人。2011年7月13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周某乙、旷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二被告将两空门面租给二位第三人,租金为x元。7月30日,第三人周某乙、旷某雇请人装修门面,原告方知二被告擅自出租门面之事,并要求第三人不要搞装修,与二位第三人发生纠纷,经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所调处,周某乙、旷某停止装修,原告同意按法律途解决纠纷。原告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对二被告的门面有优先租赁的权利,二被告与二位第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无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汤某、陈某与第三人周某乙、旷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无效;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衡山县X镇X巷)各自的一空门面享有优先承租权,并判决两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门面租赁协议;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x元(其中:门店装修损失x元、两被告共同丢弃原告的财物损失x元);依法判决被告汤某返还原告被其非法占有的原告店内的服装950件,并赔偿原告因衣服过季折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28日,被告汤某之儿媳陈某与衡山县卫生防疫站签订《门面投资协议》,陈某出资x元取得该单位从南至北第十空门面15年的使用权。2005年3月20日,陈某授权被告汤某对该门面出租,办理收取租金等事宜,委托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汤某不是门面的使用权人,而是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根据陈某的授权进行有关门面出租事宜的相关民事活动,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某承担,故汤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汤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汤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李德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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