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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美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美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兰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洛阳市美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某乙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庞兰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家园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物业费24元,一次交6个月,欠交者,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则从2005年至2009年共欠原告1344元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费13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原告美好家园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对住宅区的房屋、设施、居住环境、公共秩序等事务行驶管理权。同时甲方有权按照《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小区实施管理并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外来人员务工费及其它合理公摊费用等。乙方享有合理使用房屋本体公共设施和小区公用设施、公用场所的权利;乙方有义务按照规定缴纳应支付的管理服务费和水、电费及其它合理公摊费用。合同另约定甲方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24元,住户应于每月的1日至5日到物业公司缴纳水电费,物业费一次缴纳六个月,无故拖欠不缴者,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5年始,被告李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至2009年12月底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44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自2005年起拖欠物业费不交,对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缴纳物业费1344元,对其他部分视为其放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美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1344元及1334元之滞纳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李某乙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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