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
被告河南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河南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7月左右,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庆舞牌复合肥销售,由于该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农户损失,原告对农户给予了赔偿。被告承诺用45%庆舞牌复合肥60吨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义务。故要求被告给付45%庆舞牌复合肥60吨或拆价赔偿x元。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折价赔偿x元。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x元,后又撤回了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被本院依法准许。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以每吨1770元或1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部分复合肥,经平舆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7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安盛(已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河南省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盛总经理,2006年我公司生产的复合肥销售到汝南县X镇郑某某,因产品养分不够,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弥补其损失,愿向郑某某无偿提供45%庆舞牌复合肥陆拾吨,并于2008年6月30日前由郑某某自费到我公司提货,如到期我公司不能发货,郑某某可凭此承诺书向我公司提起诉讼。(注:自费为运费),特此承诺”。后因被告河南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盛去世,该公司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该公司履行承诺书义务无果,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承诺书一份、检验报告两份、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没收据两张、销售复合肥发票两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核,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售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其承诺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诉请的60吨45!庆舞牌复合肥的总价款x元未超出当时原告从被告处最低的进货价格;因被告已停产,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其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正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史经创
人民陪审员包怀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