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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1993年被告建房时,占用了原告使用的宅基,当年4月10日,原告为了邻居关系,在极为吃亏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原告以后盖房不被干涉”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崔某建房屋东山墙已压在杨某房子大脚上;二、杨某今后住宅范围内建房,只要不超过现有老墙崔某支持;三、崔某房凡超过杨某在房子以上的建筑物在今后杨某房时应拆掉;四、若杨某子改建,崔某面的窗户不应影响杨某房;五、杨某后建房,崔某能以任何理由不叫杨某大脚等条款”。因为原告信任白纸黑字的协议,所以被告所建房压着原告房屋的大脚,将阳台出在原告房上,原告认为自己在建房时被告自行拆除就行了。2009年原告建房时告知被告母亲后开始施工,但原告扒除老房施工时,被告站出来提出不让原告建三层,原告说已备好三层的建筑材料,但被告称他不管这,原告无奈只得另租赁场地摆放家俱和财产,由于原告老房与东邻房屋系公山公墙,原告房屋建不成,东邻的家俱与财产暴露在外会因此受到损失,原告面临索赔。原告直接按1993年协议进行施工,被告阻拦并让其老父阻止,在胁迫下,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于2009年6月24日与被告达成“杨某某现在建房一层的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撤销原、被告2009年6月24日的协议。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都有判断是非的能力;在签订协议时双方都有证人在场,协议内容是原告的证人书写,原告同意后签名按印;双方约定杨某某建房一层,防热层一米,故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并非可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居住在汝南县医药管理局家属院内北头,与居该家属院外的被告崔某某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3年4月10日,被告家在该家属院外北侧建房时,被告的祖父崔某斌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是:“崔某斌与杨某某系睦邻关系,为保持两家今后长期友好关系,经双方协商,签订住宅建房协议如下:1、崔某在自己的宅基内建房(崔某建房屋东山,已压在杨某大脚上)杨某大力支持,双方表示同意。2、杨某后若在住宅范围内建房,只要不超过现有老房以外,崔某保持大力支持。3、现在崔某房凡是超过现有杨某房子以上的建筑物,在今后杨某房时应拆掉,并又保持崔某房子完正(整)。4、若杨某东的房子改建,崔某面的窗户,不应影响杨某房。5、杨某后建房,崔某能以任何理由不叫杨某大脚,并保持崔某房子完正(整)。6、崔某建成后,并保持杨某在房子完正(整)。不使杨某在房子受到损失。经双方同意,特立此据为证。立协议人崔某斌杨某某x”。后被告所建房屋,压住原告房屋根基10多公分。

2009年5月,原告拆除了旧瓦房,欲在原址建三层楼房,在挖地基时,被告崔某某及其亲属以可能拉裂其楼房为由多次阻挠。原告老房屋与东邻系“公山公墙”,东邻见原告拆除公用东墙却建不成新墙,也找原告干涉。同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徐洪缤、崔某民与被告崔某某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是:“杨某某在本宅基地建房,崔某某在原协议书又提出要求。1、杨某某现在建房壹层、防热层建壹米。2、在建房时,崔某某房子如有倾倒有杨某某维修(以后裂缝)。3、崔某某以后建房要和杨某某协商(除留院外)。4、杨某某建房中间崔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崔某某杨某某2009.6.24证人徐洪缤姚保民”。后原告在第一层封顶准备续建楼房时,被告再次阻挠,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崔某某因殴打原告妻子王秀丽,受到汝南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罚款,原告停工至今。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住宅位于汝南县医药管理局家属院五层家属楼北侧,原告新建房屋座北朝南,南墙距该家属楼X.5米;被告房屋为瓦房三间带一院落,院内东侧建有一间二层楼房,距离原告新建房屋北墙0.18米,距离原告新建房屋西墙0.1米。

另查明,原告未办理建房许可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撤销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所谓胁迫是指,以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等利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他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从被告祖父2003年建房时与原告所签订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方在建房时,原告处于睦邻考虑,给与被告方极大便利,甚至让出了部分利益;从原、被告房屋地处位置来看,原、被告房屋均被南面五层楼房遮挡,且相距较近,被告也认可采光已受到很大影响,且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原告东南侧,被告同样也认可对自家通风采光影响较小。现原告方在拆除旧房后建造楼房时,被告本应按照原协议给与配合与支持,但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阻挠,使原告为避免东邻财产受损及自家已备好的建筑材料全部受损所迫,与被告签订了2009年6月24日的协议,以换取“只建一层”的方便。证人徐洪缤、崔某民出庭证明当时原告建三层楼房的材料已备好,在拆除旧房后挖地脚时受到被告干涉阻挠、在邻居上门闹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下与被告签订只建一层协议后,才得以建成一层楼房。汝南县公安机关相关材料显示,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在建成的一层房顶上继续施工时,被告对原告方采取了殴打辱骂手段进行阻挠。综上,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受到被告的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故原告请求撤销2009年6月24日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与理由不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振国

代理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桂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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