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干休所内2-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赵某与被告(原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我从2009年3月开始到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任该公司总工程师,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暂定为5000元,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在审查该公司与洛阳坚磊签订的建安合同时认为存在巨大漏洞,发现合同将“按总价下浮10%表述成:按总费率下浮10%”,这几字之差将会导致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00-300万元。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承诺,我如能成功修改该条款使公司免受损害,将我每月工资加倍,并额外奖励我x元。后我按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愿将该合同条款修改,但该公司不兑现当初承诺。考虑到该项目未完工,我要求该公司兑付x元的奖励及支付每月x元工资。此外,我在2009年为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功引资35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给我一套x元的房子作为奖励,但至今未兑现。现要求其兑现x元奖励。而且,在我工作期间,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我劳动报酬,又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部分业务费没有报销,使我的基本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也未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求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我15个月工资x元,支付我奖励x元,为我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由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报销业务费用7087.26元。
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赵某到我公司上班,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养老金和医疗金包含在工资中由赵某自已办理,后因开发项目停工,赵某在公司无事可做,于2009年12月离开公司。2011年2月,赵某向西工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资金共计50多万元。赵某在公司上班不足10个月,先后从公司财务领取工资x元,已超出工资总额,赵某申请劳动仲裁,实属不该,劳动仲裁竟支持了其部分仲裁诉求,仲裁裁决完全偏向被告赵某。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赵某于2009年3月到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5月,赵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赵某办理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此,赵某于2011年2月12日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即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15个月工资、资金,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即赵某)从2009年3月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2010年5月离开工作单位,月工资为3000元,申请人按15个月工资计算,扣除已领取的工资x元,尚欠x元应予支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奖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4月28日、6月13日先后送达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赵某、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赵某于2009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无异议。但赵某未向法庭提交与该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赵某认为不是自已所签。双方对离开工作单位时间说法也不相一致。赵某认为2010年5月离开工作单位,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赵某是2009年12月离开工作单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提交的领取工资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和3月27日,证明其在2010年3月尚未离开工作单位。月工资3000元赵某在仲裁程序审理中也予以认可。赵某在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对诉求的奖金、报销业务费用以另案另诉为由撤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赵某于2009年3月到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赵某在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按时足额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赵某工作期间应按15个月计算,月工资3000元,赵某工资总额应为x元,扣除其已领取x元,实际尚欠x元,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赵某。并应当为赵某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对赵某诉称月工资暂定为5000元,因其未提供具有证明效力的相关联证据,属证据不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的诉求,因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向赵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又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具有过错,因此,其相应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所欠工资x元。限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
二、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赵某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由赵某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赵某办理失业相关转移手续。限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丽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