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销售赃物罪,2007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步行至河南省安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南边,撬坏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左后门玻璃,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700元和一条精装红旗渠牌香烟(鉴定价值9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步行至河南省安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南边,撬坏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左后门玻璃,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700元和一条精装红旗渠牌香烟(鉴定价值95元)。赃款赃物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因犯销售赃物罪,2007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步行至河南省安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南边,发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停放在路边,随撬坏左后门玻璃,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700元和一条精装红旗渠牌香烟,所盗钱物全部消费的事实与被害人杜某陈述的2011年10月7日7时30分,其开车时发现面包车左后车门玻璃被撬开,车内人民币5700元和一条精装红旗渠牌香烟被盗,于是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相一致。
2、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被盗钱物系被告人刘某乙所为。
3、(2007)文刑初字第176-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因犯销售赃物罪,2007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