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某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贩卖毒品罪,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师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1包毒品样物质到漯河市X区X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准备和陈某交易时,被漯河市X区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其随身携带的0.2克毒品样物质被查获。经鉴定,所查获毒品样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师某供述、证人陈某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师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一二月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