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赵某红,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焦某窜至滑县X镇X路赵某某经营的联通营业厅,用事先携带的钜齿开锁器、镙丝刀将门撬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760元及价值480元的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部,被赵某某夫妇遇见,赵某某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焦某见状朝赵某某下颌打了一拳,并朝其腿部踢一脚后逃跑,赵某某进行追赶,后在群众帮助下将被告人焦某抓获。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供述,其在联通营业厅把锁撬开偷钱和手机,被人发现后打了人家,具体偷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2、证人攸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8日下午1点多,其去联通营业厅缴费,看见里面有个男的对其打手势,其准备走时,店老板夫妇回来了,看到这情况后准备打电话报警,那名男青年见状,朝老板下巴打了一拳,又朝老板腿上跺了一脚后就跑,其和老板追出去,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把他制服了,从他身上搜出一联通营业厅的新手机。
3、证人周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0年1月18日下午1点多,其与赵某某回门市,发现门锁被撬坏了,进去发现一高一低两名男青年,赵某某打电话准备报警时,高个男青年朝赵某某下颌部打了一拳,并踢了一脚后就跑了,后在周围邻居的帮助下将那名男青年制服。从那名男子身上搜出了一部诺基亚手机。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周某某回到其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发现门把坏了,进去后发现一高一低两名男青年,那名低个男青年说是来缴费的,那名高个男青年用手比划,其妻子检查后发现少了部手机和一些钱。其打电话报警,那名高个男青年用拳头朝其下颌部打了一拳,其去抓他,那人又回身朝其跺了一脚后跑了。后在邻居们的帮助下抓住了那名男青年,并从他身上搜出了被盗的手机。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焦某都是聋哑人。
6、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焦某身上搜出现金760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部、镙丝刀一把、钜齿开锁器一把。现金及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7、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8、被害人赵某某伤情照片。
9、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0、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经评估诺基亚5000型手机价值480元。
11、被告人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焦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钜齿开锁器、螺丝刀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焦某的当庭认罪态度及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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