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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刘某乙,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毛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管钳、撬棍、小电筒和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秀峰区X乡X村X号,被告人刘某甲在外放风,被告人毛某某用管钳和撬棍将失主汤某某经营的小卖部拉闸门撬开,被告人毛某某入内将小卖部内的芙蓉王、玉溪、红塔山、白沙、甲天下等各种品牌香烟50余条(价值人民币4135元)盗出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装入编织袋内,随后,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芙蓉王和玉溪香烟被二被告人吸食,红塔山、白沙和甲天下等品牌香烟被二被告人销赃,得赃款26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1300元,二被告人已将赃款挥霍。

2009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菜市口,被告人毛某某在外放风,被告人刘某甲用管钳和撬棍将失主赵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卷闸门撬开,被告人刘某甲入内将小卖部内的各种品牌香烟20余条、古岭神酒2瓶(价值人民币1330元)盗出交给被告人毛某某装入编织袋内,随后,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古岭神酒被二被告人饮用,香烟被二被告人销赃,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分得赃款45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500余元,二被告人已将赃款挥霍。

2009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瓦窑批发城楼下,被告人毛某某在外放风,被告人刘某甲用管钳和撬棍将失主曾某某经营的爱心亭小商店卷闸门撬开,被告人刘某甲入内将小店内的各种品牌香烟20余条、口香糖5包、红牛饮料15瓶(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出交给被告人毛某某装入编织袋内,随后,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红牛饮料被二被告人饮用、口香糖被二被告人食用3包,香烟被二被告人销赃,得赃款200余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00余元,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住处缴获口香糖2包,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毛某某及辩护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汤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刘某甲、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失主的损失,且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戈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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