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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干某等500人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某等50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f汀(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规划局,住所地(略)南兰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村西干。

法定代表人林某,男,董事长。

原审原告蔡某某,女,l937年10月l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审原告杨某乙,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审原告周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审原告干某,男,l957年lO月28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审原告熊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上诉人干某等500人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2010)甬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余姚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1997年6月2日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在第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事实用地后申请补办出让用地过程中作出的。该行为与余姚市人民政府在《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上作出的余土补字(97)转X号批准出让土地行为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原告干某等人所在的原(略)X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12月10日在《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上签署“同意用地”意见,说明原(略)X村民委员会已于1996年12月10日知道了第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在补办包括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关出让手续。原告干某等人所在的原(略)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期限应自知道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干某等人至2010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2年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甬慈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2010)浙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原告干某等人因超过2年起诉期限丧失了对余土补字(97)转X号《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再对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干某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干某等人的起诉。

上诉人干某等500人上诉称,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后,上诉人干某等人可以要求职能部门依法纠正错误,撤销用地许可或申请国家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干某等人起诉没有实际意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辩称,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1997年6月2日作出的,至今已有13年,上诉人干某等人起诉已经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干某等人是以过半数原(略)X村成员身份,代表村X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以村X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且自村X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原余姚市X乡建设委员会应被上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补办用地手续需要作出的。该行为与补办用地手续的关系十分密切。根据相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前申请人应当先行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原(略)X村民委员会作为依法管理村X组织,应当知道补办用地手续的相关程序。1996年12月10日,原(略)X村民委员会在《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上签署“同意用地”意见,说明该村民委员会在1996年12月10日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补办了规划用地手续。上诉人干某等人于2010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但部分理由失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信根

审判员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陆玉珍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李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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