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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曹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赵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振兴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X路X路十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经理。

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赵某、平凉振兴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二被执行人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x.80元(含已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500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从被执行人太保平凉支公司提取了被执行人赵某所有的甘x货车的保险赔付款x.80元,另查明,曹某在治疗中领取的x元中,被执行人平凉振兴公司预付x元,其余6000元系长武县客运公司预付。故被执行人实际应赔偿x.80元。申请人已领取案件款x.80元。其余6000元长武县客运公司已领取。该案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某科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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