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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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司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岳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候平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弩、钢管、刀具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和条山村盗窃两条狗后,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又窜至条山村X村民组准备再次行窃时被村民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将村民李某乙的鼻子和手打伤,候平春骑摩托车将村民方晓雪撞伤后逃走,被告人岳某某被当场抓获。提供证据有证人方晓雪、李某乙、方建民、张某丙、胡某丁人证言,抓获破案经过,物证弩、钢管、刀具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岳某某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其未偷狗,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起诉书指控岳某某犯盗窃转化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只能是犯罪预备。理由:①本案的报案人方晓雪、李某乙仅是怀疑岳某某及同伴有盗窃行为,并无其它证据印证其有盗窃行为;②既然有偷狗行为,也不能视为当场实施暴力;③暴力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候平春经预谋后携带弩、钢管、刀具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和条山村盗窃两条狗后,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又窜至条山村X村民组准备再次行窃时被村民发现,被告人岳某某为抗拒抓捕,将村民李某乙的鼻子和手打伤,候平春骑摩托车将村民方晓雪撞伤后逃走,被告人岳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晓雪头部外伤致相应部位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晓雪证言证明,下午3时许,我到我爸方贞明家的路上,看到一个人骑摩托车上站在我爸门口,另外一个人在门口转,并听到鸡子在叫,我就喊我丈夫李某乙说有人在偷鸡子,他们就跑过来了,我和李某乙站在摩托车前问他是干啥的,拦住不让走。在那转的那个人说骑摩托车撞他们,那个人就发动摩托车要跑,我抓住他衣服拔钥匙,那个骑摩托车的人顺手用刀照我头上戳了一下,将我带倒在地,就骑车跑了。我就喊快来抓小偷,李某乙等人将另一个人抓住,从他身上掉下来的有针头,打鸡用的箭、黑色棍等。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证实的情况与方小雪的情况一致。另证实当时我摸那摩托车后面带的东西软软的,不是鸡子就是狗,我抓那个人时,他将我的左手抓冒血,鼻子打冒血了。

3、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我听万文枝说在她家门口有人偷鸡子,就往她家跑,见方贞明与李某乙正和一名偷鸡子的男子殴打在一起,这名男子用铁子打方贞明与李某乙,我上去帮忙将他抓住。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跑时拿把刀将拦车的方晓雪头打出血,将方晓雪拉了十多米还是跑了。

4、证人方真民证言证明,听到院子外面的鸡在叫并乱飞,想是偷鸡子的,就和我女儿、女婿往回跑抓获岳某某,另一人骑摩托车跑走的经过。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家一条约40斤左右的黄某母狗被盗,听庄上的人说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往南走了。

6、证人胡某戊证言证明,农历11月初六(12月3日)其家一条约30—40斤左右的花狗丢了。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我二媳妇胡某戊的狗被盗,那条狗重约40—50斤,价值约200元。

8、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邻居张某丙的狗被盗,狗是黄某的、灰灰的,重约30多斤。

9、王岗市场发展中心证明,2008年11-12月份,王岗乡交易市场活狗价格每斤约5元。

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岳某某随身携带的石弩、刀、钢管、蛇皮袋、针管等物。

11、方晓雪诊断证明书及李某乙伤情照片证明二人伤情。

1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方晓雪损伤属轻微伤。

13、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岳某某的经过。

14、(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岳某某有犯罪前科。

1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08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候平春骑摩托车到我家喊我一块到王岗去偷鸡子,后到王岗用弩射死了一条黑狗,一条花狗,都放在摩托车后边,又在村庄附近转一圈准备回家,我准备到一个厕所解手,一个女同志问我们是否打她鸡子不让走,候平春硬将摩托车开走,将那个女的撞倒在地,她丈夫和几个人将我抓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其盗窃两条狗的数额较低,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符合盗窃罪转为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四处伺机盗窃,并已盗窃两条狗,有证人张某丙、胡某丁人证言及被告人岳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然后又窜至方真民家伺机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方晓雪轻微伤,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审判员周艳平

审判员贾云清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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