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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崔占平从黄某乙、何某某手里以400多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澳士达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960元。

(二)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刘某、邓某某手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佳士奇牌电动车自用。经物价鉴定价值560元。

(三)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刘某、邓某某手里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济南轻骑牌摩托车自用。经物价鉴定价值1450元。

上述车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均已退出。

(四)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崔占平手里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冒小羚羊牌电动车,随后又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董丽霞,经物价鉴定价值1440元。董某霞已将该车退出。

(五)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崔占平手里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中科三环牌电动车,随后又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张凤云。经物价鉴定价值1040元,该车已退出。

(六)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崔占平手里以35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望江牌摩托车,随后又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平。经物价鉴定价值1750元。该车已退出。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占平、黄某乙、何某某、刘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刘某、邓某某手里收购一辆佳士奇牌电动车和一辆济南轻骑牌摩托车后,又教唆未成年人刘某、邓某某、王某某,由三人盗窃电动车,李某某负责收购并销售。

(一)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刘某、邓某某手里以150元收购一辆元帅牌电动车,随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新云。经物价鉴定价值1008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出。

(二)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邓某某手里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美国蓝岛牌电动车,随后又以600元卖给张某凤。经物价鉴定价值1416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出。

(三)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邓某某手里以80元收购一辆飞科牌电动车,随后以200元卖给方某军。经物价鉴定价值825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出。

(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邓某某手里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红旗牌电动车,后通过李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944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县刑警三中队投案。2010年6月1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乘警支队抓获。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邓某某证实,其是通过刘某认识李某某的,2009年割麦子期间的一天其和刘某在李某某家吃过饭后,李某某对他们俩个说“以后有电动车就往我这里推,推到我这就给你们钱。”同时还说:“没事,你们推车我管卖,咱们好好合作”。2、王某某证实,2009夏天的时候,南崔庄村的李某某对其说让其去偷电动车,出了事给其管,其就是在李某某教唆下开始偷电动车的。3、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其收购并销售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教唆刘某、邓某某、王某某去偷电动车,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辩解自己外出打工期间听家里人说自己被上网追逃,回来安阳投案在火车上被抓,应属自首。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5、鉴定结论。6、抓获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电动车后,又收购、销售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将赃车退出,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监管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住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自己属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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