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明,北京市荣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北京市京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建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航建材委托代理人孟明、石磊,被告中建二局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航建材诉称:2007年8月6日,新航建材与中建二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Z-2007-44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技术质量,以及价款结算的方式和支付时间等。合同生效后,新航建材履行了合同,至2008年6月24日,新航建材向中建二局提供混凝土量为x.57立方米,价值x.1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二局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已经支付货款389万元,余款x.14元未付。现新航建材诉至法院,要求中建二局支付货款x.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x.72元(以x.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6日止)。
被告新航建材辩称:新航建材在2007年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中建二局曾向新航建材发过通知和检测报告,但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也没有进行加固。新航建材是违约方,是过错方,中建二局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同时新航建材自2008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当时双方尚未结算。由于对质量存在争议,因此中建二局不认可欠款数额,但对于新航建材承认的中建二局付款数额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现变更名称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新航建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河北省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3、工程名称:潮白人家一期。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2、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差异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结算确认手续。(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货款结算。3、价款支付期限:(1)施工至五层支付前期混凝土发生额的50%,以后每月底前支付当月混凝土发生额的70%;(2)1#主体结构封顶,即2008年1月31日前付至全部混凝土发生额的85%;11#楼主体结构封顶后1个半月,付至全部混凝土发生额的85%;(3)余款在2008年7月31日前分期分批付清。”合同签订后,新航建材依约提供混凝土。2008年1月21日、2008年5月9日,中建二局向新航建材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8月28日,新航建材与中建二局进行了结算。现潮白人家一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入住。
另查:三河市鑫诚建筑材料检测事务所对混凝土进行检测,并于2007年9月至11月期间,作出多份《混凝土试块实验报告》,上述报告注明混凝土的成型日期及破型日期,并表明部分强度等级为C35的“达设计强度%”小于111。中建二局称其为此曾向新航建材发出《工作联系单》,并由新航建材职工赵海龙签收。但新航建材否认赵海龙是其职工并否认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单》。
上述事实有新航建材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发票、照片,中建二局提供的《混凝土试块实验报告》、《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新航建材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新航建材已经按照合同向中建二局供应货物,中建二局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货款。虽然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应当在2008年7月31日前向新航建材支付全部货款,但鉴于双方结算完成于2008年8月28日,在结算前由于无法得知剩余货款的确切数额而无法支付,因此中建二局在结算前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中建二局在结算后,应立即向新航建材支付剩余货款。现双方对混凝土的货款数额已经确认,对于新航建材所称中建二局已付款389万元,中建二局亦不持异议。因此,对新航建材要求中建二局支付货款x.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新航建材不应自2008年7月31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中建二局称新航建材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混凝土已经浇注完毕。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已经浇筑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新航建材。中建二局自《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出具之日即应当知道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建二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按照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和方式向新航建材提出质量异议。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在浇注、振捣过程中操作不当,亦可能影响混凝土强度。因此,本院对中建二局以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之辩称不予采信。中建二局称由于新航建材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中建二局可另行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六十四万九千七百六十元一角四分;
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一百六十四万九千七百六十元一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三、驳回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九十五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