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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盛某某、肖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耀祖,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8时10分许,盛某某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某号处变道时,遭同向行驶的肖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撞击,致使盛某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伤后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41.2元。原审审理中,经盛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至8月1日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盛某某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盛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盛某某为上海树脂厂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从事物流运输、仓储装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补贴。事发后,肖某甲曾支付盛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4元、交通费人民币35元,盛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2005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仓储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2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对事故认定,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盛某某负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盛某某、肖某甲及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中,肖某甲的赔偿比例酌定为40%。鉴于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人民币60,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盛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人民币60,000元的部分由肖某甲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41.2元,肖某甲及第三人均同意承担,故凭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本市2005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仓储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1,290元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计算,共计人民币15,645元。关于盛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4,044.5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每月计算标准应根据劳动力市场的护工平均报酬酌定为每月人民币900元,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间90日共计人民币2,700元。关于营养费,应结合盛某某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按每日人民币20元计算60日,共计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85元,确系事故而支出合理费用,且肖某甲无异议,故应凭据予以支持。关于盛某某主张的物损费人民币1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盛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该费用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有关规定,诉讼标的人民币100,000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2%,故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41.2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5,645元;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五、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某某交通费人民币85元;六、肖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40%,计人民币400元;七、对盛某某要求肖某甲赔偿物损费人民币1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仓储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290元没有依据,认为按盛某某的工作性质,平均年收入应为人民币24,716.50元;同时,认为盛某某在误工期间,其单位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故应将此金额予以扣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误工费11,050.50元。

被上诉人盛某某答辩称:自己是上海树脂有限公司的一名计量工作性质的物流运输、仓储装卸工,每月薪金是按照工作量为依据不定额发放的,平均工资是达到物流仓储行业标准的,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称盛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4,716.5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故认为原审法院采用的误工费标准不当,对此,太保上海分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太保公司上诉称因盛某某单位在盛某某误工期间每月发放其生活费300元,故应当在误工费的计算中予以扣除,因该钱款系单位对于盛某某的生活补助,并非未扣除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请求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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