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南宁市X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
被告黎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曾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君生、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3000元,计算了利息后就写了总共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愿意归还本金33000元。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曾某与被告黎某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曾某向原告高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曾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称借款本金仅为3300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某与被告曾某为夫妻关系,就本案原告高某主张的50000元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黎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黎某共同偿还原告高某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黎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顾能娜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