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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小迷、段某、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小迷(曾用名小X),男,3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小迷、段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申小迷、段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申小迷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街佛学寺一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赵XX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经估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申小迷、段某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街金黄某酒商贸店,在段某的配合下,申小迷盗窃被害人周XX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经估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84元。

3.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申小迷、段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盗窃被害人孟XX海尔29寸液晶电视一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经估价,涉案物品价值1000元。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小迷、段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周XX、赵XX的陈述,证人牛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提取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小迷、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小迷、段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申小迷盗窃价值人民币3584元,被告人段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584元,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584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申小迷、段某、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小迷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申小迷、段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小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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